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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5 10:19 来源:商务局 【字体: 打印
赵县商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县商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商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材料、内部审批、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必须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县商务局市场秩序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执法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县商务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由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的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局主管领导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局市场秩序科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局执法队,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的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
第十条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局市场秩序科审查的文字记录,应载明市场秩序科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意见书或专家论证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移交其他机关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扣押的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局执法队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执法记录信息的,经局执法队初审、市场秩序科审核并经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设备管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规定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严禁配置与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统筹保管、配置音像记录设备,并对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商务局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局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建议,经审核人核查后,报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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