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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县烟草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16 15:47 来源:烟草公司 【字体: 打印
河北省烟草专卖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执法过错,提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省局制订了《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烟草专卖局
2014年5月22日
 (不公开)
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有效避免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结合河北烟草商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滥用职权和自由裁量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六)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失当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下级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执法,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滥用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承办人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应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应承担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报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上报审批而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责任;经上报审批而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审批部门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
(五)在年度工作业绩考核中按照规定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通报批评;
(二) 停职检查;
(三) 取消执法资格;
(四) 调离工作岗位;
(五) 警告;
(六)记过;
(七)降低岗位等级;
(八)扣除绩效工资;
(九)撤职;
(十)留用察看;
(十一) 待岗;
(十二)解除劳动合同;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对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 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 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 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时,对责任人因过错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予追缴,或责令其退赔。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法规、监察、专卖、内管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小组(简称调查小组,下同),办公室设在法规部门,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二十八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追究机构立案调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过错进行立案调查;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追究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责任追究机构立案调查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责任追究机构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小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调查小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调查小组成员的回避,应当由组长决定;调查小组组长的回避应当由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为:
(一)立案;
(二)调查案件事实;
(三)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与辩解;
(四)调查小组讨论决定;
(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六)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运用询问、检查、查询、复印、录音、录像等必要手段获取有关证据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不成立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专卖内管、法规、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专卖执法行为的监督,定期对执法行为和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错。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或执法监督不到位的,应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有争议的执法过错,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部门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揭发、检举专卖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应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送:省局(公司)领导,机关各部门
 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14年5月22印发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