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供热单位因提前和延长供热时间增加的住宅热用户供热燃料等主要成本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完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四章 用热服务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申请整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连续多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不需要逐年申请。 采暖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启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安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供热开始后住宅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对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申请人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无人居住住宅不用热的空置房,在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后,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非住宅热用户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交纳不超过热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热费,具体标准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首次整体供热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小区整体用热面积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均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