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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3-10-25 17:27 来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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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承办机构送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期限以及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期限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期限。
第七条 本单位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盐政、法律等方面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验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国家盐政执法总局法制机构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具有管辖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 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未遵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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